2014年6月2日 星期一

行政法-聽證程序與送達

◆聽證制度之目的?
答:杜絕專斷、集思廣益,提供人民參與行政決策,減少推行政策之
阻力。(不要一個人做決策,聽聽人民的寶貴意見)
1.正式聽證-->AP”§54~§AP”§66
2.非正式聽證(陳述意見)-->AP”§102AP”§109

聽證程序            §54~§66
()應預告。
()得預備聽證。
()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。
()應公開以言詞為之。
違背公益、對當事人利益有造成重大損害可全部或一部不公開。
()當事人可陳述意見提出證據聲明異議、經主持人同意後可發問
(六)作成紀錄。
(七)主持人可終結聽證再聽證

1.正式聽證-->AP”§54~§AP”§66
(一)適用範圍
行政程序法第54條:
「依本法其它法規舉行聽證時,適用本節規定。」
(二)應預告
行政程序法第55條:
「Ⅰ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,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,並通知當事人及其
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,必要時並公告之:
一、聽證之事由與依據。
二、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住居所、事務所或營業所。
三、聽證之期日及場所。
四、聽證之主要程序。
五、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。
六、當事人依第六十一條所得享有之權利。
七、擬進行預備程序者,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。
八、缺席聽證之處理。
九、聽證之機關。
Ⅱ依法規之規定,舉行聽證應預先公告者,行政機關應將前項所列各款
事項,登戴於政府公報或以其它適當方法公告之。
Ⅲ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,應視事件之性質,預留相當期間,便利當事
人或其代理人參與。」

行政程序法第56條:
「Ⅰ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,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,但以有
正當理由為限。
Ⅱ行政機關為前項之變更者,應依前條規定通知並公告。」
(三)主持人之選定
行政程序法第57條:
「聽證,由行政機關首長其指定人員主持人,必要時得由律師相關
專業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之。」
(四)得預備聽證
行政程序法第58條:
「Ⅰ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,認為必要時,得於聽證期日前,舉行 
預備聽證
Ⅱ預備聽證得為下列事項:
一、議定聽證程序之進行。
二、釐清爭點。
三、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。
四、變更聽證之期日、場所與主持人。
Ⅲ預備聽證之進行,應作成紀錄。」
註:依據AP”§58Ⅲ和AP”§64Ⅰ,聽證和預備聽證都應作成
聽證紀錄。
(五)聽證進行方式及開始
行政程序法第59條:
「Ⅰ聽證,除法規另有規定外,應公開以言詞為之
Ⅱ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主持人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,決定全部
或一部不公開:
一、公開顯然有違背公益之虞者。
二、公開對當事人利益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者。」
◆聽證的開始與結束,都由主持人決定。
行政程序法第60條:
「Ⅰ聽證以主持人說明案由為始。
Ⅱ聽證開始時,由主持人或其指定之人說明事件之內容要旨。」
QAP"§60  VS  行政訴訟法§87
AP"§60聽證以主持人說明案由為始。
行政訴訟法§87期日,以朗讀案由為始。



(六)當事人於聽證中之權利
行政程序法第61條:
「當事人於聽證時,得陳述意見、提出證據,經主持人同意後並得對
機關指定之人員、證人、鑑定人、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。」
當事人於聽證中的權利包括①陳述意見②提出證據③發問④聲明異議。
 
(七)主持人之職權
行政程序法第62條:
「Ⅰ主持人應本中立公正之立場,主持聽證。
Ⅱ主持人於聽證時,得行使下列職權:
一、就事實或法律問題,詢問當事人、其他到場人,或促其提出證據。
二、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,委託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調查。
三、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。
四、依職權或申請,通知或允許利害關係人參加聽證。
五、許可當事人及其他到場人之發問或發言。
六、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,禁止當事人或其他到場之人發言;
有妨礙聽證程序而情節重大者,並得命其退場。
七、當事人一部或全部無故缺席者,逕行開始、延期或終結聽證。
八、當事人曾於預備聽證中提出有關文書者,得以其所載內容視為陳述
九、認為有必要時,於聽證期日結束前,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。
十、如遇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聽證時,得依職權當事人之申請中止
聽證
十一、採取其他為順利進行聽證所必要之措施。
Ⅲ主持人依前項第九款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者,應通知未到場之當
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。」
(八)聲明異議
註:聽證的救濟方式就是聲明異議。
行政程序法第63條:
「Ⅰ當事人認為主持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,
即時聲明異議
Ⅱ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置認為無理由者
應即駁回異議。」
(九)聽證記錄
行政程序法第64條:
「Ⅰ聽證,應作成聽證紀錄。
Ⅱ前項紀錄,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、證
據,並記明當事人於聽證程序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異議之處
理。
Ⅲ聽證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,由陳述或發問人簽名或蓋章;未當場製作
完成者,由主持人指定日期、場所供陳述或發問人閱覽,並由其簽名或
蓋章。
Ⅴ前項情形,陳述或發問人拒絕簽名、蓋章或未於指定日期、場所閱覽
者,應記明其事由。
Ⅵ陳述或發問人對聽證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者,得即時提出。主持人認異
議有理由者,應予更正或補充;無理由者,應記明其異議。


(十)終結聽證、再為聽證
行政程序法第65條:
主持人認當事人意見業經充分陳述,而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者,
應即終結聽證。」
行政程序法第66條:
聽證終結後,決定作成前,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,得再為聽證。」























2.非正式聽證(陳述意見)-->AP”§102AP”§109
()相對人陳述意見
應予陳述意見之情形
行政程序法第102條:
「行政機關作成限制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,除已依
三十九條規定,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,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,應
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。但法規另有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」
補充:
行政程序法第39條:
「Ⅰ行政機關基於調查及證據之必要,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
Ⅱ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、時間、地點、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在場所
生之效果。」
最高行政法院101131101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要旨:
() AP"§102法文既規定「限制或剝奪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,而非
「影響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,自係指積極地對人民的自由或既存的
權利為限制或剝奪,並不包括消極地駁回人民的請求,此乃前者已改變處分
相對人現狀,新增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法律效果,後者係維持現狀,僅未增
加駁回處分相對人(即申請人)有利之法律效果,立法者衡量此兩種行政處
分性質上之差異,就是否強制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,取捨後所作之
規定。
()本件爭訟對象之原處分係上訴人申請復職,被上訴人予以駁回之否准處
分,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並無AP"§102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
會規定之適用,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法,並不足採。
不予陳述意見之例外
行政程序法第103條:
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:
一、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。
二、情況急迫,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,顯然違背公益者。
三、受法定期間之限制,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,顯然不能遵行者。
四、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。
五、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,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。
六、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,顯屬輕微,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
見之必要者。
七、相對人於提出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、異議、復查、
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。
八、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、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,依法律所為保全
制出境之處分。」
處理陳述意見之方式
行政程序法第104條:
「Ⅰ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,應以書面
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,必要時並公告之:
一、相對人及其住居所、事務所或營業所。
二、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。
三、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。
四、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。
五、其他必要事項。
Ⅱ前項情形,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,並作成紀錄,向相對人朗讀
或閱覽後簽名或蓋章;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,應記明事由。」

陳述意見之內容限制
行政程序法第105條:
「Ⅰ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者,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
述。
Ⅱ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,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,但應釋明其利害
關係之所在。
Ⅲ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,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。」
陳述意見之方式
行政程序法第106條:
「Ⅰ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得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
期限內,以言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
以言詞陳述意見者,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,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
認其內容無誤後,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;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,應記明其
事由。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,應更正之。」
()行政處分之聽證
舉行聽證之情形
行政程序法第107條:
「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舉行聽證;
一、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。
二、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。
經聽證處分之要式
行政程序法第108條:
「Ⅰ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,除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外,並應
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。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,從其規定。
Ⅱ前項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,並通知當事人。」
補充:
行政程序法第43條:
「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,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
結果,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,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
 。」
救濟程序之簡化
行政程序法第109條:
「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,其行政救濟程序,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
。」
註:AP”§108+AP”§109:不服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-->直接打行政訴訟。


Q:行政送達之方式:註:參照陳治宇行政法筆記P108
(一)直接送達(自行送達)(AP”§68Ⅰ前段/AP”§72Ⅰ但書,AP”§68)
(二)郵務送達(AP”§68Ⅰ後段/AP”§68)
(三)間接送達(補充送達)(AP”§73)
(四)留置送達(AP”§73)
(五)寄存送達(AP”§74)
(六)公告送達(AP”75)à針對不特定人。EX:公有地上之違建。
(七)公示送達(AP”§78AP”§82)à針對當事人,即特定人,但住所不明。
()囑託送達(AP”§86AP”§91)
PS台北大學陳愛娥老師認為()()之送達方式宜有最後手段性之要求
以保障人民之權益。